云南省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流行病主任医师(教授级)杜芳朝日前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称,他因2006年至2009年期间向基层单位提供购买疫苗信息,而被当地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刑并处罚金。几经诉讼,至今无果。恳请上级有关部门依法查明事实真相,为其洗刷不白之冤。
在提供给上级有关部门的一份书面反映材料中,家住云南省文山市新民路68号的杜芳朝陈述了事情经过:
2009年5月25日,云南文山州药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文山州砚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平远分中心时发现,该中心购进、使用的“人用狂犬病疫苗”涉嫌从不具备药品经营资格的杜芳朝处购进。为此,平远分中心被罚款893600元。当时,文山州有18家医疗单位因涉嫌“从个人处非法购进人用狂犬病疫苗”而被文山州药监局处罚,罚款总计数百万元。这个“个人”是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退休职工杜芳朝。这个处罚导致多家医疗单位申诉,引发一场旷日持久、盘根错节的官司。按照当地媒体的说法,这个案子的主要纠结之处是:国家规定的相关药品疫苗必须经过有资质的企业购进,而杜芳朝是“个人”。而杜芳朝则认为他不过是帮人转发,疫苗事实上是具有资质的公司销售。
上述杜芳朝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由文山市人民法院一审,于2011年11月18日由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二审发回重审。文山市检察院主动申请撤诉,文山市法院依法批准了检察院的撤诉申请。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文山市检察院变更了时间和文号重新起诉。2012年7月12日,又由文山市人民法院再一审,于2012年10月18日又由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再二审。二审判决结果为“上诉人杜芳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杜芳朝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向终审法院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终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并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文中刑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4年6月18日,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7条规定,杜芳朝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云南省高级法院受理了该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于2016年4月27日对杜芳朝进行了询问。至2017年5月2日,云南省高级法院做出“驳回申诉请求”的通知。
在上述案件中,杜芳朝确实没有经营行为,其行为纯粹是为了控制全州狂犬病疫情,减少发病死亡人数,向基层单位提供购买疫苗信息。关于杜芳朝没有经营的事实,各相关(18家)卫生单位全部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其疫苗是向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而不是从杜芳朝处购进。各卫生单位购进的狂犬疫苗的发票也是疫苗生产经营企业所出具。疫苗生产经营企业也证明其疫苗全是他们直接向各卫生单位供货,与杜芳朝没有任何关系。疫苗经营企业所在省的药品监督机关(陕西省药监局)在协查回函的《情况说明》中也特别说明了疫苗经营人员并非杜芳朝。使用疫苗的卫生单位所在的四个县的卫生行政机关也出具了调查结论,证明疫苗身份合法,经营方式合法,疫苗质量合格,疫苗来源渠道合法,杜芳朝没有参与经营。
其它还有许多证据都能证明杜芳朝没有经营疫苗。但是,由于下列主要原因,杜芳朝被判有罪:一是行政索贿未果。文山州药监局领导张某某在本案行政处理阶段向杜芳朝索要20万元,杜芳朝不从,于是就组织下级人员大量伪造证据,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二是文山州药监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假冒公安人员,以逼供方式非法收集假证;三是一些编造的假证在四次庭审中时而出现,时而隐匿,不利于被告时法庭将其用于定罪,有利于被告无罪时法庭将其隐之;四是检方撤诉后在根本没有新证据的条件下,仅仅将原起诉书更改时间和文号再重新起诉,且检察院和受案法院均拒绝调取无罪证据。
此案引起当地媒体的广泛关注。2011年12月,云南《都市时报》派出资深记者对此案进行了深入采访,于12月19日以《文山州疾控中心一退休职工涉嫌“违法出售疫苗”被羁押判罚 文山州药监局对相关的18家医疗单位罚款数百万元引发争议 一桩悬而未决的“非法经营狂犬病疫苗”案件》为题,对此案进行了公开报道,并配发了评论员文章。
杜芳朝是原云南省文山州卫生防疫站副站长,流行病主任医师(教授级),中共党员,2009年8月光荣退休,现年68岁。作为云南省内知名专家,他为基层提供的是业务咨询和服务,他没有卖疫苗,没有非法经营的行为。“本案中我是为挽救犬伤患者生命,不是谋取非法利润。我在本案中为控制文山州狂犬病的发生和流行做出了突出贡献,而不是犯罪。”云南省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流行病主任医师(教授级)杜芳朝说,恳请上级有关部门能够严格审查此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为其洗刷不白之冤。(来源:中国法制报道 作者:张 静)